资讯中心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是否能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形发生变化或者合同目的无法成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21-01-05  |  浏览:2146

答:一般情况都不可以,除非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即要满足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实在不能胜任工作。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一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下一篇: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必需与劳动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联系我们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1楼
电话:025-56787678
邮箱:jsldlaw@126.com
Copyright © 2024 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南京三草设计       备案号:苏ICP备19003181号-2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3611567108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公司电话

025-56787678

二维码
线